索引号 bm56000001/2026-00007724 分类发布机构宁波证监局发文日期 1783645880000 名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宁波先锋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卢先锋、白瑞琛、熊军) 文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6〕3号主题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宁波先锋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卢先锋、白瑞琛、熊军)
当事人:
宁波先锋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先锋新材或公司),住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山下庄村。
卢先锋,男,
1970
年
7
月出生,先锋新材总经理、董事,住址
:
境外(澳大利亚)。
白瑞琛,男,
1976
年
11
月出生,住址
: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熊军,男,
1988
年
12
月出生,
先
锋新材董事长、董事,住址
: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依据
2005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2005
年《证券法》)、
2019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2019
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先锋新材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了当事人及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1.2018
年
11
月
6
日,先锋新材时任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卢先锋与收购方贺沁铭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卢先锋将其持有的先锋新材
29.8%
的股权转让给
贺沁铭或
其
指定受让人,转让价格不超过
10
亿元人民币。先
锋新材未及时披露《股权转让协议》
签署情况,直至
2024
年
3
月
19
日
在
《关于控股股东签署控股权转让协议暨涉诉的公告》
中
首次披露
该事项
。
2.
2018
年
11
月至
2019
年
3
月,
公司先后多次披露卢先锋及其指定方转让先锋新材合计
11%
的股权事项,但
未
披露实际受让人
系贺沁铭
。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
卢先锋作为时任
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隐瞒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情况
,
导致先锋新材未按规定披露
上述
事项。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协议、
公司公告、
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足以认定
。
我局认为,
先锋新材
的
上述行为违反
2005
年
《证券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八项、
20
19
年《证券法》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八项的规定,构成
20
19
年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述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在先锋新材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期间,
卢先锋于
2008
年
1
月至
2020
年
6
月担任公司董事、董事长
,
2014
年
6
月至
2018
年
12
月担任公司总经理
,
未能保证公司依法及时披露信息,
是
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白瑞琛于
2018
年
12
月至
2022
年
5
月担任先锋新材总经理,
2018
年
12
月至
2022
年
10
月担任董事,
2020
年
6
月至
2022
年
5
月担任董事长,未对股权转让事项保持审慎关注
,
未组织先锋新材核查并披露《股权转让协议》,
是
公司
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熊军于
2015
年
8
月至
2022
年
6
月担任先锋新材董事会秘书
,
2020
年
6
月后担任董事,
2022
年
5
月后担任董事长
,
未对股权转让事项保持审慎关注
,
未组织先锋新材核查并披露《股权转让协议》,
是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卢先锋作为时任
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隐瞒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情况
,
导致先锋新材未按规定披露
上
述
事项,违反
20
19
年
《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三款
、
《上
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40
号)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
20
19
年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述的违法行为。
白瑞琛对违法事实无异议,提出申述申辩意见,请求
减免处罚金额。
经复核,我局认为当事人
的陈述申辩意见不成立
。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
20
19
年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
我局决定:
(
1
)对先锋新材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
200
万元罚款;
(
2
)对卢先锋给予警告,并处以
400
万元罚款(其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
100
万元罚款,作为
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处以
300
万元罚款);
(
3
)对白瑞琛给予警告,并处以
80
万元罚款。
(
4
)对熊军给予警告,并处以
60
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款直接汇交国库。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宁波证监局
2026
年
7
月
6
日